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场口镇**村**号,住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卯某某,谎称自己经营多家足浴店,可以安排被害人卯某某到足浴店上班,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以缴纳服装费、投资足浴店赚钱、帮朋友担保、借用手机等虚假理由,骗得被害人卯某某人民币11 960元、黑色VIV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 2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 190元。
2.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方式,以缴纳服装费、购买材料、购买手机、家属住院需要医药费等虚假理由,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8 178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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