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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期限自 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3日,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1日、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2015年07月18日19时许,在民权县老满江红宾馆,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以本人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B3K17)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以奥迪A6车作抵押借了张某甲20万元。

2、民权县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证人王某联系不到,无法取证。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7点多,经王某介绍,张某某以他的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豫AB3K17)作抵押和其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借其20万现金,期限一个星期,八天后,其和王某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让其把他的奥迪车先开走了,开走两天,王某说张某某把钱弄过来了,需要把车开走,当天下午在民权北区淘金水浴门口其把车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说先把车给人家,人家给50万后再还我的20万元,结果张某某把车开走后,再也没见到他,手机也联系不上,听说他用车作抵押骗了很多人的钱。张某某在借其20万元前面还借过其3万元,后还这3万元的时候陈某在场,这个事在这20万前面,其没有收到张某某3万元的利息。

4、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通过王某介绍,用一辆奥迪A6车和张某甲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借了张某甲20万元,过没几天,张某某还给了张某甲3万块钱,但其不知道是啥钱,还说剩下的钱过几天还给张某甲,如果还不上,就把他的奥迪A6车过户给张某甲,就当这20万让张某甲买这个车,过了几天,张某某没有还给张某甲钱,张某某就把他的奥迪A6车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把这辆车在家放了一天,张某某让张某甲把车开到北区,说车卖给别人,人家给50万,然后把张某甲的20万还给他,其和张某甲开着这辆奥迪A6去了民权北区,后来这辆奥迪A6张某某让另外的人开走了,张某甲也没要到钱。其不知道张某某是否在北区满江红门口给张某甲4万元的利息,其没有听他俩任何一方说过,其听张某甲说过张某某借他20万元前后还借过他几万元还贷款,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在2015年7月8日其和张某甲没有往张某某建行卡上打9万元,在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不知道张某甲在龙门酒店南边桥上给张某某9万元钱的事。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 2015年7月8日下午,其通过战友陈某在民权北区借了张某甲10万元,扣了1万元的利息,张某甲给了其9万元,其给他打了10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17日下午两点多钟,陈某和张某甲在龙门南边100米的桥上,借给其10万元,扣了1万元的利息,给了其9万元,打了10万元的借条,后在2015年7月18日下午,在商贸城南门的满江红,其给张某甲打了20万元的借条,以其奥迪A6作抵押跟陈某还有张某甲在大厅里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在这之前其已将此车押给了郭某乙,从郭某乙那拿了15万元,其没有将此事给陈某、张某甲说。后来其在民权东区广场给了张某甲3万块钱利息,当时陈某在场,在北区新满江红门口给了张某甲4万块钱利息,这次陈某、王某在场。后到期还不上张某甲钱,把车给了张某甲,后其因为借了路某23万元,路某是借的杜某某的钱,其在给杜某某打借条时,路某说再借给其50万元,其就让张某甲把车开到了北区淘金水浴,车让杜某某开走了,其没有借到钱也没有还张某甲 。                                                                                                                                            

二、2015年07月20日09时许,在民权县老满江红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以本人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B3K17)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庞某某现金10万元,扣除利息,庞某某实际损失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借条证实:张某某以其奥迪车做抵押借了庞某某10万元。

2、借条证实:因张某某不还袁某某钱,钱是庞某某从袁某某那借的,庞某某就连本带本息给袁某某打了张112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张某乙的名字。

3、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袁某某、张某乙因联系不上、无法取证。

4、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上午,张某某说袁某某手里有钱,让其去他那里拿钱,其当天下午跟张某乙一块在满江红从袁某某那拿了8.7万元,其给袁某某打了10万元的借条,利息1.3万元,打在了借条上面,后其和张某乙一块在公牛店里见到张某某,在车上其把8.7万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其打了一张10万块钱的“借条”,期限10天,到期不还就让其把他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豫AB3K17)无条件开走,10天后和张某某联系不上了。当时张某某不想让袁某某和张某乙知道钱是他用的,因为当时张某乙做的担保,借条上写成了张某乙的名字,2015年8月份前后,其给袁某某三次利息,每次5000元,其中5000元是张某某给其后其又给了袁某某,后来张某某跑了,张某某不给其利息,其也就没有再给袁某某利息,其从新给袁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的张某乙的名字,借条内容是今借张某乙现金112000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张某某投资的烟花爆竹和童装店不会超过10万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借了庞某某10万元,期限10天,用其奥迪A6作抵押,到期还不上钱,让其把车开走,当时钱是张某乙给庞某某送的,庞某某扣了1万元的利息,中间给了他两次利息,每次5000元。                       

三、2015年7月23日18时许,在民权县龙门商务酒店,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将本人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B3K17)卖给郭某乙,先付定金15万元,后联系不上,骗取被害人郭某乙现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张某某与郭某乙签订的买卖协议及与孙某打的借条证实:张某某以其奥迪车作价25万元,卖给张某某,郭某乙先付了张某某15万元。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张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把他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豫AB3K17)卖给其,当时商议现车25万元,先付定金15万元,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时其和张某某签过《买卖协议》之后,其有事先走了,其把钱给朋友孙某了,收到条上写的是孙某的名字,当时约定三天后过户,三个多月了张某某也没有把车过户给我,后张某某又说把15万块钱退给我,但又联系不上他了。因为当时其给张某某15万元是购车款,所以不存在扣利息的事。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以卖奥迪车为由骗了郭某乙15万元。

4、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7月25日下午,郭某乙要买张某某的奥迪A6车(车牌号为豫AB3K17),现车25万,先付15万,剩下的余款10天内还清,还清后张某某把此车无条件过户给郭某乙,并签了《买卖协议》,签过协议之后,郭某乙接个电话有事出去了,他把15万元现金给了我,我把这1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某,然后张某某给我打了一个15万元的现金收到条,过了三、四天,郭某乙和张某某联系说还车余款的事,张某某以各种理由不跟郭某乙见面,后来再也联系不上了,因为当时郭某乙给张某某15万元是购车款,所以不存在扣利息的事。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其因急用钱,把其奥迪A6轿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乙(车牌号是豫AB3K17),并签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时孙某在场,郭某乙先给了其15万现金,这15万元郭某乙扣了1.5万元的利息。剩余的10万元到过户的时候付清,在将车卖给郭某乙之前,其已经把这辆车分两次抵押给王某和张某甲了,这个情况没有告诉郭某乙。                           

四、2015年07月31日14时许,在民权县东区紫苑售楼中心,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需现金周转为由,以本人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B3K17)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借条、收条、车辆买卖合同证实:张某某以其奥迪车做抵押借了王某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显示自己的还款能力,借条显示借王某40万元,实际借了王某15万元。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通过朋友张某介绍,张某某以生意周转需用钱为由,以其一部黑色奥迪(车牌号为豫AB3K17)作担保借其15万,期限10天,并说10天后不还款,将此车过户给我,当时张某某为了显示其还款能力,借条和收条购车协议上显示的均是40万元,实际借了其15万元。到期后,其找张某某要钱,人也不见了,车也不见了,听说其之前已将车抵押给张某甲了。当时张某某说事后给其2.5万的利息,其也没有见他的利息,此事张某在场。

3、证人张某证言与王某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其通过朋友张某联系,以奥迪车抵押借了王某15万,当时为了显示自己有还款能力在借条和 “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显示的都是借王某40万元,在这之前其已把这辆奥迪A6车抵押给了张某甲,其已从张某甲手里拿了20万元钱,其借王某的15万元当时给了王某2.5万的利息,给利息的事自己没有证据。                                                                                           

五、2015年07月31日17时许,在民权县龙门商务酒店,被告人张某某以父亲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以本人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B3K17)为抵押,骗取蒋某某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借条证实:张某某在2015年7月31日借蒋某某现金150000元,期限7天,到期不还奥迪A6让蒋某某开走。

2、户名为蒋某甲和韩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蒋某甲在2015年7月30日、8月1日分别取款3万元,韩某某在2015年7月31日取款9.8万元。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5年7月31日,张某某以父亲出车祸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借其15万元,其从农村信用社妻子韩某某卡里取了9.8万元现金,又在家里拿了其爸的5万元然后和朋友陈某乙一起在龙门商务酒店给了蒋某某15万元,他给其打了一个15万元的借条,当时说7天还其,7天之后还不上,就把他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B3K17)给其,第二天中午,张某某又打电话向其借钱,让其赶紧把剩下的5万块钱借给他,当天下午,在蒋老家磷肥厂十字路口佳慧超市和温泉洗浴门口,其和韩某某一块给张某某送钱,其自己在张某某的车上把5万元给了张某某,因为其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他车上没东西,打条也不方便,其就没有让他打条,2015年8月5日中午,其给张某某打电话,他的电话就已经打不通了,从那天往后,就一直联系不上他,2015年8月8日,其和一些朋友去张某某家,也没有找到他,只有他父亲自己在家,他父亲根本就没有出车祸,他父亲说也联系不到他,这时候其才知道被骗了。

4、证人韩某某证言与被害人蒋某某陈述一致。

5、证人陈某乙证言:其在2015年7月31日下午坐蒋某某的车一起到了龙门商务酒店给张某某送了15万元现金。其不知道有没有利息,后听蒋某某说张某某找不到了,蒋某某被骗了15万元。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因为孙六的服装店想加盟一个鞋业,需要资金,其就向其朋友蒋某某借钱,说好的借给我5万,他给了我4.5万,是在蒋老家他家门口给的,扣了5000块钱的利息,过了十来天,其又跟他借十万块钱,他在民权龙门商务酒店301房间给了其9万元,扣了1万元的利息,其当时在房间给他打了一个15万的借条,借期为七天,到期不还给他钱,把其的奥迪A6车开走。  

六、2015年08月08日14时许,在民权县北区淘金水浴门口,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将本人抵押过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B3K17)卖给杜某某,骗取杜某某现金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案时年满29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前科查询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没有前科,到案情况为投案自首。

3、河南永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张某某的车是永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下在邮储银行分期买的。

4、借条、及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张某某用其奥迪车做抵押借了杜某某现金27.8万元,并保证车为全款。

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路某两次借其23万元,一次8万万元,一次15万元,后其给路某要钱,路某说钱借给张某某了,2015年8月份的一天,路某让其去民权县北区淘金水浴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没有给钱,说要把其一辆奥迪A6车(车牌号为豫AB3K17)卖给其抵路某借其的23万元,当时加上利息4.8万元,共27.8万元,当时张某某说车是全款车,但“机动车登记证书”丢了,当时其就和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如果张某某在10天内不把27.8万元还其,就把这辆车以27.8万元卖给其,十天后张某某没有给其钱也没有给其车,后路某说车被分期公司拖走了,之后就跟他联系不上了,其就来报警了。

6、证人路某证言证实: 2015年6月份前后,张某某找其借23万块钱,其是分两次借给他的,第一次借给他8万块钱,第二次借给他15万块钱,因为是朋友,他当时也没有给其打条,借其的钱时,他说家里有事,其借给张某某的钱是其从杜某某手里借的,当时张某某说借用10天就还给其,并说给其4.8万的利息,结果一直没有还,其把这4.8万的利息还有借给他的23万,加到一起共27.8万,就算全部借给他了。2015年8月8日下午2点多钟,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这个钱其是借杜某某的,让他给杜某某打个欠条,然后在民权北区淘金水浴门口,张某某和杜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书》,签过合同10天以后,张某某也没有还钱,就把这辆奥迪A6车(车牌号为豫AB3K17)给了其,其开了一个月左右,车在其家门口停着时,车被分期公司拖走了,其才知道张某某的车是分期付款的车。

7、证人张某丙证言:其家蔬菜大棚是2010年干的,第一次干两个大棚,投资50000元,第二年又买别人四个大棚,又投资7万元,干到2015年5月12日就不干了,这个蔬菜大棚是其自己投资的跟其儿子没有关系,其家的烟花炮竹和童装生意是2009年前后干的,这些生意是张某某和儿媳李某干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赔赚都是他们两个负责。其不知道张某某用奥迪车骗人家钱的事,也不知道他把钱都弄哪去了,其老家房子是在2012年3月份盖的,花了7万多,张某某没有出钱。

8、证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证言证实:其家蔬菜大棚是父亲张某丙干的,烟花爆竹和童装生意是2009年前后干的,平时都是其在家负责,开始投资几千元,最近两年投资了四五万元,从张某某出事后别人都去其家里要钱,其就关门不干了,烟花爆竹是从民权进人家的货,卖出去再给钱,不需要垫钱,平时张某某不操心家里的生意,经常不回家,其也不知道他在外干的啥,其不知道他用奥迪A6抵押骗人家钱的事,借的钱弄哪去了也不知道。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让路某把其的奥迪A6(豫AB3K17)开到民权北区淘金水浴门口,用其作抵押,再借给其一部分钱,因为之前其在孙六干服装店借路某23万,一次8万元,一次15万元,当时没有打条,后来他让其给他打借条,因为他借给其的钱是借杜某某的,他让杜某某先去的,其就在北区淘金水浴门口和杜某某见了面,其和杜某某签了《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是27.8万(加上利息4.8万元),期限是十天,如果到期不还,就把其的奥迪A6车抵押给他,并当场与杜某某签了《车辆买卖合同书》,购车款是27.8万,其实在这之前其这辆奥迪A6车在借王某、张某甲、郭某乙的钱时以这种形式已押给他们的。这23万是2015年2、3月份借路某的,钱投资到了孙六龙门寨我当时干的蔬菜大棚上了,期间其给了路某7、8万块钱的利息,大概10天给他一次,中间有一段时间没有给他。其蔬菜大棚共投资30万,童装店和烟花爆竹共投资60万,其在老家盖房子投资了15万元。其奥迪车从郑州买的,在邮政储蓄做的分期,2015年9月份因还不上分期,车被拖走了。 

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多次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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