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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14〕3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永城市鹏宇运输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5月27日因伪造公司公文印章犯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诈骗2014年2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2014年3月31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过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2014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违规挂车(长度超过13米的挂车)无法在车管所入户的情况下,虚构能帮挂靠在自己所开的鹏宇运输公司的挂车办理入户手续的理由,收取车主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人办理挂车户费用后,采取个人私自协议转户的方式,将豫NQ977挂、赣L3657挂、豫NV806挂等挂车户一户多卖,骗取共24万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姬某某、王高峰、王高兴、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汇款单据、收条、协议书、行车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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