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德亭乡**村**组**号,住嵩县城关镇**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隐瞒已婚身份、谎报年龄,以谈恋爱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交往。2020年6月10日至7月3日,张某甲先后虚构自己父亲住院、买车、装修房子、跑事等事由,让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十三笔共计47900元。后刘某某向张要钱,张以多种理由推托,并逐渐失去联系。案发后,张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郅国雷、吴庆辉、张某乙的证言;
4. 辨认笔录;
5.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怡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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