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105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现住滑县**镇**村。2016年10月27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滑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头盔的广告,被害人刘某(微信昵称为一个帽子的图像)经微信好友推荐,添加被告人张某某微信,想购买头盔。被告人张某某承诺向刘某销售28000个头盔,通过在微信视频中拍摄他人货车上的头盔,虚构其有大量货源,在取得刘某的信任后,骗取刘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全额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头盔照片4幅;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滑公(高平)行罚决字【2016】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愿意退还赃款证明,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宁波市公安局望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提供的微信截图,证人徐某某、张某乙提供的支付宝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红娟
检察官助理:王宁远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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