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社区**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社交软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急需用钱需要办理贷款,便谎称可以帮忙办理贷款,并借此名义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手续费和利息,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492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56元的老凤祥牌黄金手镯1只。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黄金手镯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典当给本市**镇**路**号**寄售店的单某某,上述钱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靖
检察官助理:杜川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2********。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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