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相关附件等。根据合同和附件约定,**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长沙**运输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长沙**运输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即车牌号为湘******的豪沃牌蓝色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LZZ1BAGB9HE671810),并将所购货车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长沙**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租期36个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长沙**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货车抵押给**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由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老表)提供保证责任,又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融资租赁期间,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沙**运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人张某某挂靠其公司跑运输,并将该货车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实际使用。
因需要偿还债务,被告人张某某想到了卖车还债的办法,明知登记在长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的豪沃牌蓝色轻型仓栅式货车是卖不出去的,同意债权人之一的“超妹子”(身份不详,在逃)提出的伪造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提议。后由“超妹子”具体负责联系办假证的事情,张某某出300元假证费用并顺利获得登记名字为“张某某”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9年5月11日,张某某带着“超妹子”、陈某某等债权人一起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的**二手车行。张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出示了上述假证,骗取刘某某、朱某某的信任,成功以7.5万元的价格将该货车卖给了刘某某。因存在车辆过户问题,当天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6万元到张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后张某某将诈骗所得的钱款用于归还自己债务。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附近被蹲守民警抓获。另查明,截止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赔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7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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