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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与孟某某聊天认识,张某甲自报其名叫张某某并谎称在凌海市石山承包山场,二人通过聊天熟识后,张某甲以编造修车、贷款需要好处费、和人打架需要赔钱、工程车坏了拖车费用等多种理由骗取孟某某钱财。其中孟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张某甲人民币79173元、现金12200元,共诈骗孟某某人民币91373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想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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