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郑港办事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帮被害人范某某在郑州市航空港区租房过程,以找人办事需要用钱为由,让范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通过银行ATM机向其汇款2万元。2017年9月4日,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3.证人高某某、赵某某证言;4.户籍信息、受案经过、归案情况、汇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磊
检察员:辛振锋
二○二○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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