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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6********,汉族,大专毕业,现住址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代办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尹某某的信任,在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三环**大厦楼下先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3.5万元、蒋某某8万元、尹某某3.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赔,三名被害人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陈述;3、证人姜某某、柳某某、马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一组;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支付宝/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事情经过说明、支付宝聊天截图、书面转账记录、支付宝/微信账单详情、支付宝/微信账单记录、指认照片、手机转账记录、申请公共租赁房材料一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20年3月27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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