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鄱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自1985年左右开始在公司职工宿舍即鄱阳县鄱阳镇塔脚下11号房屋中居住。2004年鄱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决定将企业产权资产全部变现,对各职工宿舍进行价值评估后优惠转让给住户,为房屋购买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不愿购买房屋者则要求搬迁。在公司改制期间,张某某未购买该房屋,于2006年左右搬离了塔脚下11号。2006年6月26日,鄱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何某甲以其女儿何某乙的名义购买了鄱阳镇塔脚下11号房屋。2007年11月15日,何某乙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鄱阳县人民政府启动鄱阳县棚户区(五湖连通)改造工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鄱阳镇塔脚下11号房屋属征收范围。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该房屋属征收范围,便伪造了一份其从鄱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购买鄱阳镇塔脚下11号房屋的合同。2018年3月22日,张某某以该虚假合同作为产权证明,与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评估,该房屋补偿款总计为385712元。2018年4月2日,该补偿款385712元转入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2018年4月9日,何某甲到鄱阳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4月10日,鄱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4月12日,张某某将补偿款385712元全部退回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房屋出售合同,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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