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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区**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区**街**栋**单元**楼**。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在长春**区**街区**栋**单元**楼中门,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能通过特殊渠道为被害人蒋某某购买保修期为3年的索尼牌电视机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经电话传唤到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9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龙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永伶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区**街**栋**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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