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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街*委**组。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得钱款人民币80,000元,受唐某某(在逃)指使,以其本人名义在齐齐哈尔市农业银行办理账号为622848018**********银行卡一张,U盾一个,又在齐齐哈尔滨市联通营业厅办理联通手机卡一张。张某某明知唐某某可能使用该银行卡实施非法活动,为获利仍然将其银行卡、密码、U盾、联通手机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唐某某使用。2018年11月4日至7日,被害人依兰县达连河镇居民丁某某接到电信诈骗电话,按照对方要求分三次将人民币570,000元存入其卡号为2305**********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后钱款被对方全部转走,致使被骗人民币570,000元。经查,丁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70,000元被转账至刘某某卡号为622848159**********农业银行卡人民币270,000元,转账至于某某卡号为623052056**********农业银行卡人民币300,000元,于某某卡内的人民币300,000元又被转入张某某尾号为4375农业银行卡中,随后此人民币300,000被犯罪分子逐级转移,张某某为诈骗提供银行卡而获利人民币80,000元,转入其银行卡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在富裕县被铁东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丁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

2.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银行卡、密码、U盾、手机卡等物品供犯罪使用,致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英凯

二O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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