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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2********,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探探”认识本区的被害人吴某乙,通过谎称自己做红酒生意、在微信圈晒豪车等把自己包装成富人,骗得被害人吴某乙好感后,假借谈恋爱,以红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骗取人民币6.67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其钱款。该事实另有证人陆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银行流水、开房记录、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如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春雷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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