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布依族,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3********,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在贵州省福泉市**村**巷组**号。2011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至15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报名学车需交报名费、学费以及办暂住证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7,700元。
2019年9月6日至12月23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办理驾驶证需交定金、学费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方某某共计人民币12,36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帮助报名学车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700元,以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2,36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分别被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报名学车、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7,700元、12,360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三林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铭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3.赃证物品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