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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路**村**号,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花园**号**单元**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仿真枪的虚假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阳某某信以为真后,按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分别向其QQ账户转款购买仿真枪,被告人张某某收到上述三名被害人购买仿真枪的预付款后,先将韵达快递公司的假快递单号发给被害人进行搪塞,然后将被害人从微信中拉黑。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82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王某某8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阳某某12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冒用了韵达快递公司的假快递单号;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出售仿真枪的事实,分别诈骗3人共计3820元人民币;

3、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4部手机、快递单142份、2张银行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仿真枪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

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阳某某的转账截屏图、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截屏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为3820元人民币;

5、电子数据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3820元人民币;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自身的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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