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能够为李某某购房取得优惠并且能够帮助李某某选购其指定的房型及楼层为由,索要100万元的中介费,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将其余80万元交给他人办理相关事宜,但事后未能为李某某购得其指定的楼层。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在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涉案人员李某某、储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黄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截图、行车记录仪视频、通话录音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能够为李某某购房取得优惠并且能够帮助李某某选购其指定的房型及楼层为由,索要100万元的中介费,后其本人收取20万元费用并将事项委托他人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懿雍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991675****)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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