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底店。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南海五村虚构可以为被害人白某某找到威信押运人员的工作,以需要交付押金、保险费、体检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7365元。被告人诈骗所得钱款用于自己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
2.证人吴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底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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