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浙江义乌、江苏省丹阳市**路**号**大厦**室等地,使用“微信”、“百合婚恋”等交友APP软件随机寻找男性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谎称“处对象”骗取对方信任后,再编造需要支付各种生活开销费用、见面差旅费等借口,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姜某甲4168.73元、姜某乙2188元,共计骗取人民币6356.73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磊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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