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奶粉可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群发布虚假广告,谎称出售奶粉,诱使施某某多次向其购买奶粉,后通过发送虚假物流信息、装货照片,谎称退款需要公司财务审核等方式制造已发货假象,共计骗取施某某支付的货款35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赃35060元,民警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发还清单、收条;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等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90385****)现取保候审
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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