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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号,住富锦市**小区****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富锦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3月25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8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底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销售冬储水泥、冬储水泥票子和低价水泥等方式,通过伪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担保承诺书骗取他人信任,收取被害人刘某某、董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400余万元。期间,为继续获取被害人信任,张某某给付了部分水泥并支付了部分水泥票子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张某某因无法继续给付水泥和支付水泥票子本金及利息而逃跑。截止案发时,共骗取刘某某、董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等人人民币1765.13万元。张某某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归还债务。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刘洪洋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流水、张某某出具的欠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承诺书等;

2.证人单某某、王某乙、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董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博文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光盘叁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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