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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8********,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舒兰市****住宅楼**单元**室家中,为骗取钱财,通过QQ软件谎称手中有数十个魔兽怀旧服游戏账号欲出售,被害人林某信以为真。经过协商,被告人张某某以每个魔兽怀旧服游戏账号480.00元的价格,将44个游戏账号出售给被害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21,120.00元。被害人林某某通过扫面被告人张某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1,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钱款后将被害人林某某的QQ号拉黑,将手机卡扔掉。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支付宝付款明细截图照片、QQ账号名片截图照片、支付宝信息与支付宝账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对其被诈骗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诈骗他人钱款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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