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件号码2201042000********,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镇**村**社,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捕,于2020年1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相识时虚构自己有一个生产方便袋的工厂,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工厂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并诱惑被害人车某某有高额利息,分别于2019年12月01日、12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还赌债,后期被害人车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追要钱款,被告人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3月30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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