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住嘉峪关市**街**号楼**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3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胜利路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胜利路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胜利路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张某乙与其配偶葛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葛某某离家出走后找到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为葛某某安排了住处。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乙隐瞒了其知道葛某某去向的事实,谎称可以通过公安人员确定葛某某所在的位置,但需要“办事费”为由,先后三次诈骗张某乙人民币1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公馆西门附近麻将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公共卫生救助中心(特殊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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