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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庆检诉刑诉〔2015〕24号

被告人张鑫,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5********,汉族,高中文化,大庆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鑫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鑫虚构某经纪有限公司有对外放贷业务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钱名义骗取某某甲等6人总计人民币40,266,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20,649,575.00元。

1.2009年起,被告人张鑫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钱为名义骗取被害人某某甲人民币3,970,000.00元,案发前返还1,375,000.00元。

2.2011至2013年,被告人张鑫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钱为名义骗取被害人某某乙人民币32,480,000.00元,案发前返还18,889,575.00元。

3.2012年5月18日及11月28日,被告人张鑫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钱为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400,000.00元,案发前返还20,000.00元。

4.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鑫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钱为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案发前返还45,000.00元。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鑫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钱为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916,000.00元,案发前返还120,000.00元。

6.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鑫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钱为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房产4处、现金164,640元、女裤225条、女装197件、女鞋140双、女士腰带156条、女士短裤120条、女士背心80件、白色电脑1台。其余赃款未起回。

经侦查,被告人张鑫于2013年2月23日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账目明细、银行凭证等;

2.证人胡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某某乙、胡某甲、某某甲、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鑫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伟
代理检察员:孟捷

2015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鑫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贰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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