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7年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某谎称冯某某需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李某某出示了冯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的聊天记录以获取李某某的信任,同时承诺给李某某1.5分的月息。当天,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汇入被告人张某某的账户。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张伪造冯某某签名的借条交给李某某。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30万元以2分的月息转借给苑某某直至2017年3月。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钱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7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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