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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苏某某在爱又米、分期乐、京东金条、京东白条、拍拍贷、悦借钱、闪银、花狐狸、分期还、支付宝花呗等平台贷款,骗取苏某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用于透支消费,骗取苏某某共计人民币53902.16元。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8月31日,张某某亲属赔偿了苏某某人民币7万元,苏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云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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