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河北省唐山市**区的**工程被山西**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有关系将运输砂石料建设场地的工程承揽下来的事实,伪造印有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虚假土石方劳务合同让武某某签署。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各种理由骗取武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及羊肉等,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5万余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土石方劳务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退赔及谅解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辨认、扣押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学民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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