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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份,利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全国防疫物资“口罩”短缺之际,在明知自己没有货源的情况下,欺骗梁某某可以购得口罩,且明知梁某某在“陌陌”、微信朋友圈等网络上发布售卖口信息,后通过梁某某骗取贾某某、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4人口罩预付款3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所骗钱款全部用于手机游戏充值等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凭证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卜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宝

检察官助理:田彬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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