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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遵化市**镇**街**号,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通过电话商定以每吨65元的价格购买总价值17728元的砂石料,2017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谎称送货后付款,让被害人马某某将该砂石料送至天津市西青区**街**村**料场,并私自以58元每吨的价格将该砂石料卖予**料场,并将所获16000元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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