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惠农区**院**,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大武口区卫健局抽调跟班学习工作期间,编造其父亲张某甲、母亲赵某某虚假乡村**身份(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父母系农民,**乡村**,也从未给人看病出诊)诈骗大武口区卫健局向其父母张某甲、赵某某石嘴山银行账户发放专项乡村**生活补助,共计32400元,其父母的石嘴山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使用,所得赃款用于张某某个人生活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所得赃款32400元予以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324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苏琴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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