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有上千万元的债务需要履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谢某某46.6万元、何某某35.7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父亲做白银提炼生意进行化工污染治理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谢某某45万元,后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8年8、9月,被告人张某某又以支付房租、给家人看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1.6万元。经谢某某催讨张某某归还款物共计24.7万元,直至案发谢某某实际损失21.9万元。
2.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到杭州开土特产店,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5万元,后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张某某支付给何某某利息共计1.5万元。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做牛肉、蛋糕、奶酪等各类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何某某投资款20.75万元。经何某某催讨张某某以投资利润分成的形式返还何某某7.28万元,直至案发何某某实际损失26.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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