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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曾因犯伪造金融票据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姐夫在奔驰4S店做销售总监,以可以购买到便宜的奔驰车为由骗取受害人赵某甲5000元购车定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伪造一张购车发票,继续骗取赵某甲2500元拖车费用。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切断联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鲁晋分拨外包顺风快递站(昆明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群

代理检察员  徐豆豆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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