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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商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售卖口罩的信息。后被害人豆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购买50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2250元。几天后,豆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口罩,张某某谎称自己被上家欺骗,并且已经报警。2月8日豆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于2月10日通过微信退还豆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元。

2020年3月14日,商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iponeXsMax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豆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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