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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三号小区1幢403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通过微信交友软件寻找“交友对象”,冒充女性以谈男女朋友为名,虚构喝奶茶、买衣服、吃饭、充话费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尹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52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对张某某手机中与尹某某和“薛”聊天记录的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荻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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