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居委会**街**路**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梅州市梅县区**镇的住家,通过变音手机,一人分饰多种角色,利用电信网络单独实施“花篮托”诈骗活动。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婚恋网站获取被害人曹某某的个人信息后,化名“魏某”以交朋友、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曹某某进行联系。在骗取曹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新店开张为由,让被害人曹某某送花篮、花牌、牌匾祝贺。被害人曹某某信以为真,按照张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订购,于2019年11月18日、19日通过手机银行,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肖某某,卡号为62303518********的深圳农商银行账户跨行汇款26820元、11000元和10000元,同时被害人曹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转账2980元、4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共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54800元。当被害人的钱到账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银行卡去到兴宁市**镇、**镇和**县水寨镇的ATM机上分别将款取出。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曹某某被骗取的款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谅解书、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新标
检察官助理 黎明轩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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