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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某某乙在辽宁省大连市被一自称李梦甜的好友使用微博,以人在国外,需要代付两张回国机票款为由,骗取某某乙的信任,使某某乙用卡号尾号8578的招商银行卡转款的方式,给尾号7383、户名为胡龙的银行卡存入8000元。同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尾号7383的银行卡到广西宾阳县新桥镇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网点,在终端号为61230281的ATM机上取款5次,共计取现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博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诈骗犯罪分子领取赃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11760****(张健文,被告人张某某的堂弟)。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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