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4日、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乡**店与被害人莫某某交谈期间,使用假名字“欧阳”并谎称自己伯伯、伯娘有工程可以做并在短期内有巨额回报,邀请莫某某出钱投资。被害人莫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灵川桂黄支行将人民币共计7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户主:徐**;卡号:6217003390007******),被告人张某某收款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及挥霍。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经侦查机关多次讯问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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