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3********,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层**户的一套房子卖给了郭某某,并完成了过户手续。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体育馆附近利用上述该房屋虚假手续凭证做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某200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以上述该房屋的虚假手续凭证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所得共计35000元用于赌博和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借条复印件、房屋交易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某某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物品:房屋所有权证壹本
7.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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