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361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镇**中心团**小区**栋平房**号,住新疆奎屯市**苑**幢**单元**室。201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潘某某,谎称有口罩可以出售。随后,潘某某将其联系方式推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出售口罩信息告诉朋友张某某后又被牛某某获知,被害人牛某某受昌吉州**指挥部的委托在疫情防控期间急需购买10万只口罩,于是委托张某某订购10万只口罩并将货款297000元支付给刘某某。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刘某某支付的11万只口罩货款253000元后全部用于网络赌博。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将10000元退还给刘某某,其他货款无法退还。刘某某将该1万元和赚取的44000元差价及自己的13000元存款共计67000元退还给张某某,随后报警。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奎屯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严惩处;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昌吉**宾馆,联系电话:11850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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