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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7********,穿青人,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组,暂住浙江省绍兴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可以帮忙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信任,后以需缴纳学费为由先后多次从二被害人处骗取钱款,共计诈骗人民币16600元,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扣押的vivo X9手机一只;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及证人林某某的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浩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绍兴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证物手机一只(保存在临安涉案财物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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