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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枣庄市薛城区**镇**街**号楼**单元**室,无业。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八个月;2019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从事代某某信用卡业务的人为作案目标,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刘某某向被害人提供事先绑定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的信用卡及密码,让被害人代某某信用卡欠款并支付手续费。当被害人向张某某信用卡转账后,被告人张某某根据某某指示利用信用卡还款、刷卡的时间差,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及网上银行提现、锁卡、挂失等方式将信用卡内钱款取走分赃、挥霍。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诈骗3起,骗取被害人钱款31795元。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在枣庄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路“**手机销售部”内,诈骗被害人秦某某7052元。

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在滕州市**路**大厦,诈骗被害人任某某6963元。

3.2019年12月3日、4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在薛城区**镇**广场**百货店内,诈骗被害人孙某某17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利用还款和刷卡的时间差,当被害人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付款二维码、锁信用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宏彬

周  密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诉讼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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