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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98********,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河**栋**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与**餐饮有限公司领导认识,可以介绍被害人孙某某担任该公司重庆门店店长的事实,并伪造重庆门店店长聘用合同,使被害人孙某某认为自己可以获得重庆门店店长职位,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78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重庆门店店面装修需要费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5月29日和31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虚构公司领导需要购买耳机、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iphone11ProMax手机(含手机壳)一部和苹果原装蓝牙耳机一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3378元。 

3.2020年6月5日和19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公司领导急需用钱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聘用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苏斌

检察官助理:沙宁波

20201130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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