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龙某某调查其老公出轨和帮助其被逮捕的妹妹释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龙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0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赃款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昕颖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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