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为客户办理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实,采用欺骗客户将投保的车辆保险款直接转入自己的账户的手段,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夏某某、蒋某某等人投保车辆保险款,共计13250元,赃款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帮助办理车辆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600元。后因被害人夏某某发现被骗,多次讨要,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分两次退还人民币800元。
2.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先后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6600元。
3.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50元。
4.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