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8日该分局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前预谋,伙同朱某某(已起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垫资、跑腿等方式帮助朱某某以“零首付购车”、“二次GPS贷款”套路贷方法诱骗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购买车辆并非法占有、处分,造成被害人损失合计129820元。现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引诱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贷款78211元的方式购买苏C2****号别克英朗牌汽车一辆,并使用欺骗手段控制该车,后其隐瞒垫付款实际金额为27000元的事实,以索要45000元虚高的垫付款为名,诱骗被害人周某某签订虚假的借款及车辆质押协议,后朱某某将该车先行质押给王某某套现获利。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以535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赎回该车。综上被害人周某某财产损失26500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引诱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贷款84120元的方式购买苏C1****号别克英朗牌汽车一辆,并使用欺骗手段控制该车,后以索要虚高的垫付款为名,欺骗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虚假的借款及车辆质押协议,与被害人形成45000元的虚增债权。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4000元抵押给王某某套现获利。因被害人李某某无力付款赎车,王某某遂将该车变卖,该车现下落不明。综上被害人李某某财产损失84120元。
3、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以“二次GPS贷款”方式,诱骗被害人梁某某以其苏C2****号JEEP牌汽车作抵押,单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空白车辆质押手续借款60000元,并以安装GPS为由,实际支付22000元将车辆非法控制。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该车以4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某套现获利,并肆意认定被害人梁某某违约,让其支付全额借款60000元。因被害人无力赎车,王某某遂将该车变卖他人。该车现下落不明。综上被害人梁某某财产损失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抵押贷款合同、价格结论认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朱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与朱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世香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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