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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理发店(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常涵文、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下载注册“连信”软件,假扮女性随机与附近陌生男性聊天,编造约炮等理由添加微信好友,向陌生男性索取钱财。自2020年2月9日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女性身份谎称名叫“王某某”,通过“连信”软件结识被害人徐某某并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在网络上发布女性照片使被害人误以为其是女性,被告人张某某以发生性关系为由与被害人徐某某联系数月,编造“路上车坏了”、“家里有事”、“生病”、“买东西”等各种理由,截止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33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爱梅

检察官助理  班  越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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