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住灵宝市**镇**村**组。因诈骗,于2015年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20年4月8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提解回宜阳县,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4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用他人身份信息租赁的豫AM****号小型客车窜至宜阳县城关镇前进桥南,以到渑池拉货为由与货车司机焦某某谈好运费,后二人一起出发前往渑池县。途中张某某谎称预付货款,向被害人焦某某借钱,焦某某用微信和支付宝分四次向张某某转账6500元。之后张某某使用余额不足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向焦某某银行卡转账还款,并在出现转账失败结果前将转账过程拍照发给焦某某,以银行延迟到账为借口,让焦某某误认为已归还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焦某某的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燕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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