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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号。因赌博于2019年5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被害人宋某某意欲承包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孝心大浴池的心理,以找村委主任吕某某协调此事好处费为由,骗取宋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向宋某某索要钱款,共计4万元,并将该钱款用于偿还赌账及个人消费。之后,在宋某某询问事情进展时,张某某又伪造其与吕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宋某某以继续骗取其信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录音、支付宝电子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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