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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86********,汉族,中专毕业,**超市店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背负大量网贷无力偿还,遂冒用“郭某某”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商谈电器产品宣传片拍摄项目,并称需要到老挝、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外拍摄。2018年7月,张某某以出国拍摄需要办理签证、可以帮李某某的拍摄团队办理出国签证为由,先后以交签证加急费、办理费、保证金、签证押金等名义多次骗取李某某钱财。李某某在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的办公室、王府井百货陆续以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付张某某共计259300元,张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偿还网贷、个人消费等。2020年6月13日,张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2693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纪录片摄制合同、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旋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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